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共同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实践研究

   日期:2025-09-17    作者:gjse1 移动:http://mip.soyinfo.com/mobile/quote/720.html


1.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意思联络的认定不要求各参与者有明示共谋或书面协议,往往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认知,通过参与者行为轨迹、身份关联、交易异常以及利益共享等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如“蜜胺”案所示,法院认定共同故意的关键不在于事先书面协议,而在于行为人对侵权链条的深度参与:尹某作为源头泄露者收取报酬、披露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宁波厚承、宁波设计院两公司明知技术来源非法仍转售获利,体现对违法性的主动接收;山东华鲁作为终端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未尽技术来源合法性审查义务,构成应知而放任。该案说明,技术受让方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如未核查员工保密协议、未评估技术开发成本合理性),可直接推定其对侵权来源的“应知”状态,其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在“龙之世界游戏软件源代码”案中[2],法院基于以下事实证明王某某、曹某某和某科技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包括: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任职经历、王某某与曹某某曾经的上下级关系、王某某离职后创立同业竞争公司、王某某提供资金用于曹某某购买苹果电脑、曹某某下载源代码后删除下载日志。最高院认为,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三方的接触、交流和彼此互动,证明三方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


员工流动与业务重合不必然推定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核心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超出正常商业范畴。在“氨法脱硫技术”案中[3],最高院认为,原告江南公司前员工被开除后短期内到被告科行公司任职,以及被告科行公司短期内承接大量相关脱硫技术的项目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被告科行公司实际获取并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侵权主观故意,但科行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往来、人员交流、项目宣传均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2.行为要件的司法认定


共同侵权的行为要件核心在于,各行为在客观上分工协作,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实践中,已发展出多种典型行为模式,例如“蜜胺”案,四被告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泄露、转售、设计、生产”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且各环节缺一不可,属于产业链纵向分工的共同侵权。


在“橡胶防老剂”案中[4],被告陈永刚策划窃取技术秘密,通过翔宇公司实现技术秘密变现,在翔宇公司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后,另行设立晋腾公司全线接收翔宇公司生产线并继续侵权,属于利用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的共同侵权。


在“新能源汽车底盘”案中[5],最高院将企业的纵向一体化式关联关系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要件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认为,威马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研发、生产、销售分工关系,其实质为利益共同体。威马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卡波”案则属于复合型共同侵权[6],该案在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都极具典型性,不仅涉及在职员工内部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向外部泄密,还涉及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以及其他自然人提供协助等共同侵权行为。


3.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的不可分割性是共同侵权判断结果要件的重要因素,没有共同损害结果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按照实践中“共同过错说”的观点,共同侵权行为需要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追求,以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建立联系,并且需要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在“蜜胺”案中,法院认为,四被告基于使山东华鲁公司蜜胺产量和销量增长的共同目的,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四被告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原告四川金象公司竞争优势被削弱、潜在市场份额丧失的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同时,损害后果与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构成共同侵权。


4.共同侵权认定的例外


虽然本文涉及的以上最高院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被认定与涉案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需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意味着法院能直接认定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涉案公司必然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体现其个人意志,是否能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被公司行为所吸收,具体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法定代表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等。例如“香兰素”案[7],法定代表人王某设立王龙科技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王龙科技公司以侵权为业;“龙之世界游戏软件源代码”案,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积极主导并实际参与侵权行为,超出了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范畴。


在“氨法脱硫技术”一案中,一审法院即认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在二审中,其举证主张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活动均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被告关联关系推定实施侵权行为。最终,最高院采纳了这一观点,改判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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